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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雄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陆和科技有限公司陈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雄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陆和科技有限公司,陈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365号原告深圳市雄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村昌永路77号和平工业园A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832606J。法定代表人葛春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盈盈,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陆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帝堂沙二工业园1-16栋第二栋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020441P。法定代表人陈燚。被告陈燚,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青林,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雄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陆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陈燚(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传真下订单采购铝主体产品,月结60天。自2015年底开始,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至今尚欠68644.32元。另,被告一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8644.32元,并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为止;2、两被告承相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2016年11月,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一与被告二财产没有混同,被告一的任何业务、资金往来均由被告一公账进出,被告二不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一送货价值15673元,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一送货价值8986元,2015年11月8日送货价值为43872元,2015年12月29日送货价值35179元,2016年2月18日送货价值30176元,2016年2月19日送货价值16442元,2016年3月18日送货价值3638元,2016年3月23日送货价值3313元,2016年8月29日送货价值40377.6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退货价值4079.6元。被告一通过其公司账户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21196.8元,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4月5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另,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一名下价值68644.32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交易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2015年10月之前的送货单,且被告一也仅提交了2015年10月之后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双方2015年10月之后的交易情况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6日的送货单,无被告一签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一辩称部分送货单并非其员工签收,但根据被告一提交的银行交易回执,双方交易金额远高于被告一认可的送货单金额,因此对被告一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提交的2015年10月30日的交易回执高于10月份送货金额,双方均未对该款项的用途进行举证及合理说明,但按常理应系支付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货款,即2015年10月货款15673月,被告一已支付完毕。综上,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一送货价值177902元(送货价值181981.6元-退货价值4079.6元),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即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2902元(177902元-165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一送货,被告一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其应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129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与原告的交易及被告一与案外人的交易均通过被告一公账进行,本院视为两被告已举证证明各自财务独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财务存在混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陆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雄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雄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保全费人民币706元,以上合计1464元,由原告深圳市雄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由被告深圳市陆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玲书记员 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