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洪静与石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静,石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072号原告:洪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杰,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岩。原告洪静诉被告石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杰,被告石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57.84元;2、伙食补助费4050元;3、误工费12000元;4、护理费6000元;5、营养费1000元;6、电动轮椅车3950元;7、交通费1423元;8、残疾赔偿金43623元;9、律师费5000元;10、鉴定费1640元;11、复印费7.5元。1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4日9时许,被告石岩骑电动车途经热闹路奉天街路口东南角将行走中的原告洪静撞伤,沈河区公安交警第3559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急送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手术治疗,确认为左股前颈骨折,应到专门医院抗血栓治疗,而后原告便转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抗血栓治疗,两次共住院2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弃之不管,不闻不问,应受法律制裁。被告石岩辩称,肇事当时我是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到交通岗时我是由北往东拐弯(左转弯),我看到前面有个警车横在非机动车道上,我上不去,然后我就骑到机动车道的斑马线上,我往左拐时看到原告从护栏处由北往南延着斑马线跑就撞到我脸上了,然后我们俩人都停下了,当时正好有交警在那里,然后交警出现场,交警让我给我的老板打电话,让我把老板的货取走,然后交警就在那里照相,后来我的老板来了把货取走了,交警在那里照相时我什么也不知道,后来交警说了原告没什么大事就是有点破皮,然后我就上警车了,就给我拉到沈河交通大队,交警拿纸写东西,然后就让我在上面签字,我也说了是她撞的我,后来交警说自己平时很忙,就让我签字,签完字给我车,所以我就签字了。因为是她撞的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入院通知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9时30分,原告洪静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奉天街路口东南角与骑电动车的被告石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静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岩负全部责任,洪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中记载原告应就诊综合医院就下肢静脉血栓治疗,继续口服药物预防及治疗DVT。故原告又转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抗血栓治疗。而后又转回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26天,均为2级护理。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862.04元。经与原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洪静申请,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洪静的受伤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洪静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16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在答辩中称是原告过马路时撞到的自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为石岩负全部责任,洪静无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可以认定被告石岩骑电动车过马路时因忽视瞭望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洪静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故被告石岩应对原告洪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事发时已是77岁的高龄老人,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无医嘱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或不能正常饮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无医嘱且药费收据亦不符合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行动不便雇人护理,总计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洪静医疗费103862.04元;二、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洪静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洪静护理费6000元;四、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洪静电动轮椅费3950元;五、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洪静交通费500元;六、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洪静残疾赔偿金31126元;七、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洪静鉴定费1640元;八、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洪静复印费7.5元;九、驳回原告洪静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石岩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35元,由被告石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青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