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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长铭与岳庆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铭,岳庆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610号原告:孙长铭。被告:岳庆艳。原告孙长铭与被告岳庆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庆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份给被告供应厨房使用的醇基燃料油,约定货到付款。自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67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燃油费167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供应厨房使用的醇基燃料油,原告负责送货,被告支付款项。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16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缔结及履行合同的过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庆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铭价款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岳庆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夏文治人民陪审员  于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