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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丽与高显伦、杨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高显伦,杨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139号原告:李丽,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显伦,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杨万海(杨万龙),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丽诉被告高显伦、杨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被告高显伦、杨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显伦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3828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杨万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高显伦以在魏岗镇建设路面需发民工工资为由,以被告杨万海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显伦辩称,实际仅借款44000元,2014年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系原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6000元。2017年1月27日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还是66000元。被告杨万海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万海又名杨万龙。2014年8月31日被告高显伦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2014年9月8日还款,月息2分;后于2017年1月27日以被告杨万海为担保人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数额为66000元的借条。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现收到李丽(身份证号)以现金借的66000.00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以此为证。注:2014年8月31号借款2014年9月8号还款,月息2分借款人:高显伦担保人:杨万龙2017年1月27日”。上述借款66000元及2014年8月31日后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显伦向原告李丽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显伦应当在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显伦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高显伦应支付的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杨万海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显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显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万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显伦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高显伦、杨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祥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