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和义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和义,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161号原告:郝和义,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宇,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号。法定代表人:霍建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和义与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和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宇、被告一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一附院病历中闫仲成的名字改为郝和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受雇于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在凿井工程中做辅助工。11月9日,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受伤。在被告处办理住院时,该工程队擅自以闫仲成的名字给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入住骨二科病房,主治医生魏海涛,被告未按规定审查入院患者身份信息。住院后原告病情严重,被告又不同意转院,原告遂于11月14日办理了自动出院手续,转至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原告坚持以本人名字办理了住院手续。现原告需伤残鉴定,鉴定机构要求提供被告出具的原告被闫仲成冒名顶替的证明,被告拒不提供,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一附院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我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郝和义受伤,入住被告处治疗,其用闫仲成的名字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于11月14日办理了自动出院手续,转往其他医院治疗。原告以闫仲成名字登记的住院病历中,多处有白某、贾玲枝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用闫仲成的名字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质证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此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是闫仲成X光片一张,证明郝和义受伤部位与闫仲成X光片一致,实际拍片人就是郝和义。被告质证仅凭X光片,看不出是原告本人;第三组证据是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明知原告真实姓名却签成闫仲成,证言真实性没法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组证据闫仲成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正确的,并且也向患者本人及其家属核实过患者名字就是闫仲成。原告质证对病历真实性认可,病历记载的病情和治疗方法与原告情况吻合,能够证明原告以闫仲成名字住院治疗的事实。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骨二科魏海涛医生作了调查笔录。并由其对原告进行了辨认,魏海涛称对原告印象不深,但对与原告一同来的其妻子贾玲枝有印象。其手机里存有手术时的照片,原告手部伤情及提供的X光片与照片伤情相符,手伤的疤痕也相符,庭审后本院又组织了质证,双方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又提供了其与贾玲枝的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书面证人证言外,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以闫仲成的名字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被告处接受治疗,被他人以闫仲成的名字登记住院,致使病历上登记的个人基本信息错误,破坏了医院正常病历管理秩序,原告在住院期间,也没有提出更正,原告对冒用他人之名住院的事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病历中个人信息错误无过错。但原告有过错,并不意味着错误的病历信息可以继续存在,原告作为患者有更正个人医疗信息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住院病历上的姓名由闫仲成变更为郝和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将原告郝和义住院病历上登记的姓名由闫仲成变更为郝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隋静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