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庞文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文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文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文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庞文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1,造成冯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文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1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庞文佐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冯某1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文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庞文佐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庞文佐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文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庞文佐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21省道2公里+6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将同方向在前方向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冯某1撞倒,造成冯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文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1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庞文佐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冯某1亲属经济损失160821.53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文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2、宾某证言,被告人庞文佐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RIS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及尸表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实景记录图、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欠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文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文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庞文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文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文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文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何俊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琼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