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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保红与江陈、滁州市神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红,江陈,滁州市神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170号原告:张保红,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陈,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神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世纪大道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7922855W。法定代表人:王龙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层、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2349306R(1/1)。负责人:齐永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1316N(1-6)。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9468190K(1-1)。负责人:叶荣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瑜,公司员工。原告张保红诉被告江陈、滁州市神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瑜、李俊到庭。被告江陈、滁州市神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红诉称:2015年12月3日13时10分,被告江陈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京福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1048公里200米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王永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轻型货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号车失控与停放在路边的华金连驾驶的皖M×××××号车后,致使皖M×××××车上乘坐人张保红受伤,三车及张保红衣物、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于2016年12月4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3250.48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三期”分别为误工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江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陈驾驶的皖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滁州市神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华金连驾驶的皖M×××××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57404元【其中医疗费33250.48元,误工费35000元(经司法评定误工期210天×5000元每月)、护理费10278元(经司法评定护理期90天×30元每天)、营养费2700元(经司法评定营养期90日×3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每天)、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3.30元(女儿史轶凡抚养费19606元/年×11年×10%/2)、衣物、手机共4000元,总计167404.0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承担15740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在无责范围内优先赔付。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车损619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用去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在质证时详述。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意见。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在本起事故中本公司的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对张保红的赔偿责任;二、本公司的车辆皖M×××××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由法院审查决定;三、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江陈、滁州市神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3时10分,江陈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重型货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县1048公里200米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王永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轻型货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轻型货车失控与停放在路边华金连驾驶的皖M×××××号客车发生碰撞,致皖M×××××的轻型货车乘坐人张保红受伤,三车及张保红衣物、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1037201502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陈负全部责任,王永浩无责任,华金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保红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休息肆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软组织坏死创面定期换药。教会术后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次后根据恢复情况复查;3、门诊随访。2016年12月4日,张保红再次入住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处外敷料干燥、清洁,2-3天换药一次,1周后酌情拆线;3、门诊随访。2017年2月21日,张保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保红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后,现遗留有右裸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保红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另查明:一、张保红与丈夫史传兵育有一女史轶凡,2008年5月7日出生。二、皖M×××××号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神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用完。皖M×××××号车登记车主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给张保红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保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江陈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华金连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9张、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2份、用药清单一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滁州市诚惠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一组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保红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江陈负全部责任,王永浩无责任,华金连无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皖M×××××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皖M×××××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对于张保红主张的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将参照2015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三、张保红主张衣物、手机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对于张保红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3250.48元,2、误工费26322.49元=45751元/年÷365天×210日,3、护理费10278元=90日×114.2元,4、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3.3元=19606元/年×11年×10%÷2,合计152126.2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红12000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红130126.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红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30126.2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红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张保红负担12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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