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镇。法定代表人:赵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明,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彭治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鑫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明,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鑫国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改判新中公司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案件诉讼费由新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中公司故意拖欠货款长达数年,属恶意违约,给鸿鑫国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在鸿鑫国泰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仍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新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鸿鑫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867.58元;二、新中公司支付违约金86895.76元(截止2016年4月24日),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三、案件诉讼费由新中公司负担。原判认定,新中公司承认鸿鑫国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鸿鑫国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鸿鑫国泰公司主张新中公司应给付货款56867.58元的请求,因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月结付款,货到现场30日内付清全款;如出现甲方(新中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或逾期提货,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而新中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或是鸿鑫国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均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新中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暂计算至鸿鑫国泰公司主张权利之前一日(即2016年7月3日)止,此后以尚欠货款总金额5686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第1批逾期102天,执行年利率6%,违约金为255.59元(6%÷365天×102天×15243.45元);同理,第2批逾期4天,违约金为634.15元(6%÷365天×170天×22692.45元);第3批逾期165天,违约金为290.03元(6%÷365天×165天×10693.20元);第4批逾期163天,违约金为1291.50元(6%÷365天×163天×48200元);第5批逾期388天,违约金为247.83元(6%÷365天×388天×3885.65元);第6批逾期384天,违约金为484.95元(6%÷365天×384天×7682.60元)。第7批分十段计算:①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27日,逾期620天,执行年利率6%,违约金为10892.09元(6%÷365天×620天×106871.30元);②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逾期56天,执行年利率6%,违约金为799.69元(6%÷365天×56天×86871.30元);③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5日,逾期94天,执行年利率5.6%,违约金为1252.85元(5.6%÷365天×94天×86871.30元);④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逾期4天,执行年利率5.6%,延迟利息为34.90元(5.6%÷365天×4天×56871.30元);⑤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逾期71天,执行年利率5.35%,延迟利息为591.85元(5.35%÷365天×71天×56871.30元);⑥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逾期48天,执行年利率5.1%,延迟利息为381.43元(5.1%÷365天×48天×56871.30元);⑦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逾期59天,执行年利率4.85%,延迟利息为445.86元(4.85%÷365天×59天×56871.30元);⑧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逾期59天,执行年利率4.6%,延迟利息为422.87元(4.6%÷365天×59天×56871.30���);⑨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14日,逾期113天,执行年利率4.35%,延迟利息为765.89元(4.35%÷365天×113天×56871.30元);⑩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3日,逾期140天,执行年利率4.35%,延迟利息为448.35元(4.35%÷365天×140天×26871.30元)。同理,第8批分七段计算:①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2日,逾期675天,执行年利率6%,违约金为163.28元(6%÷365天×675天×1471.50元);②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逾期98天,执行年利率5.6%,违约金为22.12元(5.6%÷365天×98天×1471.50元);③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逾期71天,执行年利率5.35%,延迟利息为15.31元(5.35%÷365天×71天×1471.50元);④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逾期48天,执行年利率5.1%,延迟利息为9.87元(5.1%÷365天×48天×1471.50元);⑤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59天,执行年利率4.85%,延迟利息为11.54元(4.85%÷365天×59天×1471.50元);⑥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逾期59天,执行年利率4.6%,延迟利息为10.94元(4.6%÷365天×59天×1471.50元);⑦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3日,逾期253天,执行年利率4.35%,延迟利息为44.37元(4.35%÷365天×253天×1471.50元)。类推,第9批分七段计算:①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违约金为438.66元(6%÷365天×675天×3953.40元);②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违约金为59.44元(5.6%÷365天×98天×3953.40元);③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延迟利息为41.14元(5.35%÷365天×71天×3953.40元);④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延迟利息为26.51元(5.1%÷365天×48天×3953.40元);⑤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延迟利息为30.99元(4.85%÷365天×59天×3953.40元);⑥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延迟利息为29.40元(4.6%÷365天×59天×3953.40元);⑦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3日,延迟利息为119.20元(4.35%÷365天×253天×3953.40元)。类推,第10批分七段计算:①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违约金为105.19元(6%÷365天×675天×948元);②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违约金为14.25元(5.6%÷365天×98天×948元);③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延迟利息为9.87元(5.35%÷365天×71天×948元);④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延迟利息为6.36元(5.1%÷365天×48天×948元);⑤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延迟利息为7.43元(4.85%÷365天×59天×948元);⑥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延迟利息为7.05元(4.6%÷365天×59天×948元);⑦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3日,延迟利息为28.58元(4.35%÷365天×253天×948元)。类推,第11批分七段计算:①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违约金为2621.22元(6%÷365天×675天×23623.38元);②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违约金为355.19元(5.6%÷365天×98天×23623.38元);③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延迟利息为245.84元(5.35%÷365天×71天×23623.38元);④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延迟利息为158.44元(5.1%÷365天×48天×23623.38元);⑤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延迟利息为185.20元(4.85%÷365天×59天×23623.38元);⑥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延迟利息为175.65元(4.6%÷365天×59天×23623.38元);⑦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3日,延迟利息为712.29元(4.35%÷365天×253天×23623.38元)。综上,11批货物的违约金共计24895.1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电缆货款56867.58元及违约金24895.1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此后以5686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元。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鸿鑫国泰公司与新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新中公司购买鸿鑫国泰公司电力电缆、型号数量、货款总价、电缆支付、货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付款,货到现场30日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如出现新中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或逾期提货,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鸿鑫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鸿鑫国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供货,每迟延一天,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审另查明,1.鸿鑫国泰公司在一审中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系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2.新中公司认可尚欠鸿鑫国泰公司货款本金56867.58元,且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阶段性欠款数额以及货款的逾期时间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鸿鑫国泰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有无调整之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关于违约金过高��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但是,对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的一方,应当对其调整的理由提供基础证据。本案中,尽管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出现新中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或逾期提货,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鸿鑫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鸿鑫国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予以了降低,在此情况下新中公司应就鸿鑫国泰公司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新中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坚持该抗辩理由,但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鸿鑫国泰公司现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若在此前提下直接将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鸿鑫国泰公司,势必导致守约方在违约方不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可直接主张权利;而在违约方仅仅提出违约金过高时,守约方就应当举证说明违约金并未高于其实际损失,从而变相加重守约方的举证责任。现鸿鑫国泰公司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违约金,在实质上是基于新中公司对货款的消极给付所形成事实上的资金占用关系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对此,鸿鑫国泰公司的该请求既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鸿鑫国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就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电缆货款56867.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截止2016年7月3日产生的违约金为99580.64元;此后以5686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共计3889元,由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迪审判员 余 鹏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乐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