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执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凤俊与李章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凤俊,昭通市昭阳区大同砂石料厂,李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执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凤俊,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住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周世正,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昭通市昭阳区大同砂石料厂。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负责人:李章清,系该厂经营者。被执行人:李章清,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5日,住昭通市昭阳区。朱凤俊申请执行昭通市昭阳区大同砂石料厂、李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昭仲裁字第10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昭通市昭阳区大同砂石料厂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朱凤俊借款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朱凤俊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150万元由昭通市昭阳区大同砂石料厂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朱凤俊;李章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昭通市昭阳区大同砂石料厂、李章清共欠朱凤俊借款154万元,李章清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朱凤俊放弃全部利息。二、李章清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仲裁费8946元、申请执行费17889元付到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本协议签订后,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云06执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大俊审判员 姬洲旋审判员 曾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