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任亿兴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亿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亿兴,曾用名李伟,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河北省深州市。2012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逮捕。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亿兴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7)冀11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亿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任亿兴在安平县长安街与育才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王某下车买东西之际,打开王某驾驶的轿车副驾驶车门,拿走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红色挎包一个,随后逃离至新政村村北小树林内,将包内6100元人民币拿出后据为己有,并将包遗弃在该小树林内。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任亿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亿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任亿兴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判决:被告人任亿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任亿兴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元。任亿兴上诉理由:可能存在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亿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构成盗窃罪。关于其可能存在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是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上诉人任亿兴提供的线索,没能侦破其他案件,所以上诉人任亿兴不成立立功,原判综合考虑其从重从轻情节,对其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王 玉代理审判员 高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