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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辉与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1388号原告:唐辉,女,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琴,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渭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德洲城4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吴思宏。委托代理人:肖校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辉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限公司(以下称德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校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XXXXXXXX住宅用房,房产建筑面积为147.1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2.8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885元,总价为人民币722943元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及各种税费。但该房屋交付使用后不满五年,楼板开裂严重,属于因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主体结构构件开裂、变形、破损,超出国家规范的规定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赔偿房屋差价等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署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722943元及赔偿契约税损失人民币21688元、办理产权证手续费人民币150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882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为人民币228693.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83651.55元;3、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259827.75元;4、被告赔偿自2011年6月30至实际交付日止的物业费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2、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3、发票、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对价、完成买方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因楼板开裂、房屋主体结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4、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5、德洲城二期9栋1单元601房楼板开裂协调会议签到表,拟证明涉案房屋楼板开��、房屋主体结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6、德洲城二期9栋1单元601房客厅楼板开裂平面示意图,拟证明涉案房屋楼板开裂、房屋主体结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德洲公司辩称:一、被告2011年1月17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房屋2011年6月经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综合验收,质量合格,于2011年8月30日在大亚湾住建局备案,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房屋在2011年7月2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交付后房屋的毁损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仅应该承担按住宅质量书规定的保修责任。四、本案房屋的裂缝形成的原因、时间以及裂缝的程度均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人为的损坏,是否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房屋主体结构经过检验后确属不合格的,被告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2011年6月,原告所购房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于2011年8月30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质量合格。3、房屋验收交接表,拟证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确认房屋质量合格,验收无意见。原告应承担2011年7月2日后房屋毁损的风险。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4、资料签署确认单,拟证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确认房屋质量合格,验收无意见。原告应承担2011年7月2日后房屋毁损的风险。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唐辉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德洲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XXXXXX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47.1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2.85平方米,总房价为722943元,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合同还就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唐辉向被告德洲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22943元。2011年7月2日,原告唐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验收交楼手续,领取了钥匙,收到《德洲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其中《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约定,地基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限70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的保修期限1年。2012年10月19日,原告唐辉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XXXXXXXXXX**号。另查明,德洲城米兰春天花园9栋、10栋、11栋及地下室的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前取得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单位的验收意见,大亚湾区住建局认为,该工程的竣工验���备案文件于2011年8月30日收讫,同意备案。此后,原告唐辉2016年春节期间发现涉案房屋存在裂缝问题,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唐辉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此后,原告唐辉因故没有缴纳鉴定费,质量鉴定无法进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发票、收款收据、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德洲城二期9栋1单元601房楼板开裂协调会议签到表、德洲城二期9栋1单元601房客厅楼板开裂平面示意图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验收交接表、资料签署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关于涉案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德洲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商品房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同时原告唐辉在2011年7月2日收楼时,也没有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可见,被告德洲公司已就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唐辉认为,其在2016年春节发现涉房屋地板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但原告唐辉在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等问题无法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唐辉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唐辉据此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1元,由原告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