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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军、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军,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70号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徐军。被告: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黄少清,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银行)与被告徐军、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家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被告徐军、被告姜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吉银行诉称:2008年12月17日,姜家村村委员会以徐军名义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月利息8.505%,约定2011年12月16日还款,逾期,徐军与村委会未还款。徐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姜家村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主张原告是否可以减免部分利息。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7日,姜家村委员会以徐军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月利息8.505%,约定2011年12月16日还款。逾期,徐军与姜家村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姜家村以徐军名义贷款,逾期,在徐军与姜家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徐军与借款实际使用人即姜家村对原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永吉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永吉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0元,由被告徐军、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