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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诉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注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CBD大厦14层。负责人:王守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1601号。法定代表人:李绥,董事长。原审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北辰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力伟,董事长。上诉人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供需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合同争议时,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可以向合同交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故原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