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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社义与被告董树威、周君、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义,董树威,周君,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510号原告:李社义,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树威,男,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周君,男,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西路54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宿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盛猛,该公司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同创新座A区)三楼A301-307号。负责人: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李社义与被告董树威、周君、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邳州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邳州公司)、徐州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险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于平安财险邳州公司、长安责险新沂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险徐州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社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长安责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树威、周君、邳州汽运公司、伟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社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3431.20元,审理中,李社义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971.20元、护理费126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7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9724.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13时50分许,董树威驾驶苏CT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3W**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天宝高速东岔收费站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东岔路段时,遇李社义推自行车过马路时,董树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将李社义推行的自行车刮擦倒地,致李社义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社义被送到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宝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李社义的伤情为肱骨外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右)、多发肋骨骨折(右后8-10),2015年12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2月6日,李社义到宝鸡中心医院住院行右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董树威承担全部责任。苏CT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W**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周君,分别挂靠在邳州汽运公司、伟华物流公司从事运营,上述车辆分别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长安责险徐州公司下属的平安财险邳州公司、长安责险新沂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特此起诉,请判如所请。董树威、周君、邳州汽运公司、伟华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董树威驾驶的苏CT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下属的平安财险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平安财险邳州公司的保险责任其公司愿意承担,其已收到了法院邮寄来的本案诉讼材料。对于李社义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按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其不应承担。长安责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C3W**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其公司下属的长安责险新沂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长安责险新沂公司的保险责任其公司愿意承担,其已收到了法院邮寄来的本案诉讼材料。对于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按其公司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承保的责任比例分摊赔偿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出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有:李社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中心医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董树威、周君、邳州汽运公司、伟华物流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下同略述)。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出庭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有:李社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票据大部分为出租车票据,均票号相连,其他班车票据的乘车时间均非李社义住院治疗时间,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但李社义其及护理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将酌情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荣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前曾就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等问题书面征询了各被告意见,均未向本院提出意见,为此,本院在李社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随机确定由中荣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科学,平安财险徐州公司、长安责险徐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13时50分许,董树威驾驶苏CT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3W**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天宝高速东岔收费站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东岔路段时,遇李社义推自行车通过该道路时,董树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将李社义推行的自行车刮擦倒地,致李社义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董树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社义被送到宝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李社义的伤情为肱骨外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右)、多发肋骨骨折(右后8-10)。2016年12月6日,李社义再次到宝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李社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2017年4月15日经中荣鉴定所鉴定,李社义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其护理期限被评定为120日。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李社义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20971.20元。包括李社义在宝鸡中心医院住院费20897.60元和门诊费用73.60元。2.护理费12658元。李社义以鉴定意见评定的其护理期间120日,以2016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850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李社义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往返距离等酌情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李社义以《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省外50元/人/天,按其实际住院28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560元。李社义以其两次住院28日并以20元/天标准请求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85561.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又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日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其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李社义出生于1954年11月15日,定残之日为62周岁,其支付年限为18年,按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767元/年计算,即23767元∕年×20%×18年=8556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董树威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2000元。按李社义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8项合计127550.40元,其中周君向李社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CT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W**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周君,该车分别挂靠在邳州汽运公司、伟华物流公司从事运营,董树威系向周君提供劳务的驾驶人员。上述挂靠单位分别为苏CT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苏C3W**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长安责险新沂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计算的是医疗费209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22931.20元,已超出上述1万元限额,按1万元认定;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计算的是护理费1265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2619.20元,未超过上述限额,予以认定。以上按交强险赔偿的总额为112619.20元。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为105万元),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931.2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平安财险邳州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同意承担其下属的平安财险邳州公司的交强险合同义务,故其应对李社义的损失112619.2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依照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平安财险徐州公司、长安责险徐州公司认可由其按平安财险邳州公司、长安责险新沂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李社义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2931.20元。对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长安责险徐州公司各自赔偿的数额问题,应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1H01Z0109023)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赔偿12315.43元,长安责险徐州公司赔偿615.77元。(三)关于侵权责任。董树威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为周君提供劳务的驾驶人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周君承担赔偿责任,董树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关于邳州汽运公司、伟华物流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董树威驾驶的苏CT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W**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挂靠在邳州汽运公司、伟华物流公司从事运营,依据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邳州汽运公司、伟华物流公司对于李社义损失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李社义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李社义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述诉讼请求项目的数额应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三、关于周君向李社义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君向李社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核为合理费用,应从赔偿李社义的款项中扣除,经本院庭后征求周君意见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李社义赔偿114934.63元;二、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李社义赔偿615.77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周君支付垫付款10000元;四、由周君向李社义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徐州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由周君负担1299元,李社义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东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