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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建立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何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何某1,孙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何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何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何某某儿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某2,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孙建立,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东港市马家店镇供电所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52号。负责人徐艳,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何某1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某2、被告人孙建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雅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立于2016年8月26日13时15分,酒后驾驶辽FJV×××号货车搭乘张某某,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马家店镇西尖山村路段,与对向何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件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驶入对向路面而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建立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弃车离开现场。嗣后,找王某1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出具讯问笔录,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致何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建立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何某1诉称,被告人孙建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同)388855.35元,其中医疗费14603.52元(已扣除被告人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17.4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5.16元、死亡赔偿金24514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72342元、交通费500元、母亲被抚养费11091.25元、车辆损失3000元、亲属误工、住宿等费用14877元。请求被告人孙建立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建立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庭前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在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与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需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孙建立肇事后逃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部分拒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建立酒后驾驶辽FJV×××号小型汽车载乘张某某,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马家店镇西尖山村路段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无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的何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建立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建立让王某1顶替自己为肇事者,王某1遂向公安机关述称自己是肇事者,在王某1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实际肇事者为被告人孙建立。被告人孙建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何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13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其与前妻车某某(此次事故前已去世)育有一子何某1;2014年何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其父亲(此次事故前去世)与母亲王某某育有四名子女:何某3、何某某、何某2、何某4,王某某出生于1937年10月28日,系农村居民。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95.88元、误工费117.4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5.16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等,共计302528.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建立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提存156000元至本院,用以赔付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法定经济损失。再查明,辽FJV×××号小型汽车于2016年7月1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张某某、何某3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诊断书、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询问笔录、专用收款收据及被告人孙建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建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建立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立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损失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JV×××小型汽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何某1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人孙建立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2795.8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79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孙建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2812.99元{[(302528.71元-112795.88元)×70%]-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