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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48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阿庆嫂饭店出发,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一品花园小区售楼部门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撞到路边的绿化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宿迁市兴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陈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