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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丹平亮与程栋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平亮,程栋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1号原告:丹平亮,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小美,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丹平亮妻子。被告:程栋梁,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丹平亮与被告程栋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平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栋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欠原告的煤场租金款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5日,原告租用被告的煤场经营煤炭生意,当时约定预交租金100000元,后由于政策原因,被告的场地无法正常使用。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租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截止2011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程栋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丹平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程栋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丹平亮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收据、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煤场用地租给原告经营煤场使用,原告于当日预交租金100000元,原告丹平亮以彤盛煤场名号对外经营煤场。原告使用场地半年有余,租赁场地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使用。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将剩余租金返还原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返彤盛煤场租金伍万元,现给壹万元,还欠肆万元,出年3月开始,每月给伍仟元,程栋梁,2011年1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后,于2011年7月11日还5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还5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还4000元。截止2011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煤场用地租给原告经营煤场使用,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原告丹平亮与被告程栋梁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政策原因导致租赁场地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愿意将剩余租金返还原告,并已分三次返还部分租金,现原告请求返还剩余租金26000元,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栋梁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丹平亮租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程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晓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人民陪审员  张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