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苗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嘉,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州市运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苗嘉醉酒后驾驶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沧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某小区门前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从某驾驶的冀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苗嘉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9.4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苗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苗嘉的供述和辩解;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69.42mg/100ml,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酒精含量达269.42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秀芬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