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文涛与邓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涛,邓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480号原告:蒋文涛,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邓青山,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蒋文涛与被告邓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青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向原告打一借据:“借条,邓青山今借蒋文涛现金小写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归还。借款人:邓青山,2015年7月8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借款。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青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蒋文涛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邓青山今借蒋文涛现金小写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归还。借款人:邓青山,2015年7月8日。”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邓青山向原告蒋文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青山未按约定向原告蒋文涛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蒋文涛要求被告邓青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文涛的利息请求,原告未提供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青山返还原告蒋文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青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