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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易继国与刘关清、安乡县安康乡仙桃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继国,刘关清,安乡县安康乡仙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继国,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关清,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星,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安康乡仙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刚,该村村主任。上诉人易继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关清、安乡县安康乡仙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桃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继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信、刘莉,上诉人刘关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星,被上诉人仙桃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继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关清和仙桃村委会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4147.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关清和仙桃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易继国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刘关清和仙桃村委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3、刘关清和仙桃村委会构成共同侵权,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关清辩称,易继国事发前打零工,工作不稳定,易继国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从事出租摩托车违反了客运管理规定;因易继国提交的购房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又系农村户口,故一审判决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仙桃村委会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易继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关清和仙桃村委会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124147.1元;2、要求刘关清和仙桃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刘关清与仙桃村委会签订《仙桃村停车坪工程施工合同》,对经过仙桃村高速公路立交桥下面的地面硬化建设为停车坪,停车坪工程基本完工后,因穿越高速公路桥底的村级公路路面需要修缮,仙桃村委会与刘关清商议后,交由刘关清负责修缮,因路面修缮施工期间需封闭道路两端,仙桃村委会报请乡人民政府管理部门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分别用绳索竹竿和堆泥土的方式封闭了道路两端,禁止车辆通行,设置了车辆绕道的警示牌,并在两端封路处,用在铁丝上挂红色塑料袋的形式提示车辆和行人。同年5月22日晚9时许,易继国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使至安康乡杜家村和仙桃村交界处(即堆放泥土处),因车速较快,夜晚视线不好,来不及处置而撞向堆放在公路上的土堆,导致车辆侧翻易继国受伤的事故,易继国受伤后,被安乡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至该院诊治,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易继国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4921.71元,住院治疗期间,刘关清给付费用2000元。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易继国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80日,营养期70日,误工期180日,后期医疗费酌定10000元。另查明,易继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事故当日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摩托车时速约40码。还查明,刘关清系水利技术部门工程师,但未取得筑路工程技术资质。再查明,易继国受伤时,居住在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16组,从事打零工和摩托车出租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易继国驾驶摩托车撞上堆放在路上的泥土受伤,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主体应是施工者与道路管理者,二者属于无意识联络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易继国的健康权,刘关清和仙桃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易继国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夜间驾驶时车速较快,对路况注意观察不够,没有按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易继国的损害结果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该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刘关清为了施工修缮公路路面与仙桃村委会商量后,在施工路面两端一定距离处设置路障堆放泥土阻止车辆和行人通行,虽然该行为报请了乡政府相关部门,也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能对警示标志规范设置和规范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当日,设置的警示标志遭人破坏,不能明显的起到警示安全作用,造成了在夜间能见度低的外界环境下,不可避免的对其正常行驶造成影响,刘关清和仙桃村委会对其履行职责不当,未完全尽到道路驾驶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易继国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刘关清和仙桃村委会的责任以各承担1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易继国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24921.71元+10000元)3492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3、营养费:(70天×50元/天)3500元;4、护理费:(80天×80元/天)6400元;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6、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10993元/年)÷2×20年×10%]3983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110602.71元。刘关清在易继国受伤后已支付2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抵减。遂判决:一、刘关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继国损失16590.4元。抵减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赔偿款14590.4元;二、安乡县安康乡仙桃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继国损失16590.4元;三、驳回易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易继国负担2403元,刘关清负担165元,安乡县安康乡仙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易继国提交的水费发票、水费催缴通知、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申请出庭作证的曾庆海的证言和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实易继国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易继国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期间,易继国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虽为农村居民,但是发生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易继国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10%×20年)。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易继国驾驶摩托车撞上堆放在公路边的土堆,导致车辆侧翻易继国受伤,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主体有二:土堆的堆放者和道路的管理者,即两被上诉人,二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易继国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易继国事发时是夜晚,周围能见度低,但其车速较快,又未戴安全头盔,更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自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关清在施工路面堆放泥土,未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未进行有效管理,仙桃村委会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各承担15%的责任适当。故对易继国要求两上诉人对其因伤致残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易继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9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447.71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关清、仙桃村委会应各自赔付易继国21017.16元(123447.71元×15%+5000元÷2)。综上所述,易继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仙桃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二、刘关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易建国21017.16元,抵扣其已支付的2000元,刘关清还应赔付19017.16元;三、安乡县安康乡仙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易建国21017.16元;四、驳回易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共计3566元,由易继国负担2358.6元,刘关清负担603.7元,安乡县安康乡仙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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