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艳杰、鲁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杰,鲁山县人民政府,周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30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艳杰,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老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保国,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艳杰因诉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周保国颁发的鲁集用(2013)字第030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周保国颁发鲁集用(2013)字第030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艳杰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小周楼村西,周艳杰养父周歧锋(别名周奇锋、周头)在此居住。1987年9月1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周保国颁发鲁农房字××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户主姓名:周保国;住址:张良乡(镇)小周楼村(街)一组;四至:东周旺,西孟洲,南小路,北闫要、王万青;尺度:东16.3公尺,西16.3公尺,南14.7公尺,北14.7公尺;面积:0.36亩。2013年11月2日,周保国申请更换新证。2013年11月6日、7日,鲁山县张良镇小周楼村民委员会和鲁山县张良镇人民政府分别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后,于2013年11月20日给周保国颁发鲁集用(2013)字第030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周保国;坐落:鲁山县张良镇小周楼村西;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宗地四至:东周旺,西孟洲,南公出路,北风道;使用权面积:239.6平方米,南北长16.3米,东西宽:14.7米。周艳杰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是1987年9月10日鲁山县政府为周保国颁发的鲁农房字××号宅基地使用证,该两证长、宽及面积均一致,而1987年时周艳杰尚未出生,被诉行政行为明显对原告周艳杰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周艳杰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周艳杰的起诉。周艳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是周歧锋唯一的女儿,享有继承权。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周保国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小红本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认定、结果均严重违法。颁证结果违犯了我国一户不能拥有两处宅基地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小红本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评判是错误的。正因为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2013年给周保国颁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才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周保国辩称:该土地原是其伯父周歧锋所有,1986年经过商量,把周保国过继给了周歧锋,在1987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就已经登记在周保国名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鲁山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0日颁发鲁集用(2013)字第030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属于换发新证行为,权属来源于1987年9月10日鲁农房字××号宅基地使用证,由于鲁山县人民政府换发新证行为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换发新证行为对周艳杰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对周艳杰的起诉应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艳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