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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明文与XX阳、王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文,XX阳,王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5民初413号原告:李明文,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良,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飞、张钟英(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阳,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王书明,男,住原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原告李明文与被告XX阳、王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李明文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明文负担。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