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鑫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鑫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7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22号。法定代表人方玉田,局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鑫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镇廉庄子村外东侧。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环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津宁环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镇廉庄子村外东侧的建筑材料砂石料加工项目的原料堆未采取有效苫盖,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五万元。被执行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领取《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亦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经营的建筑材料砂石料加工项目的原料堆未采取有效苫盖,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宁环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存审 判 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