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刚与王均伦李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李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223号原告:周刚,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周刚之妻),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凌云,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伦(李凌云之夫),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刚与被告李凌云、王均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以及被告王均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其借款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王均伦是朋友关系。李凌云因投资缺钱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3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还款,到期未还;经商量,2014年11月1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约定6个月(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还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截止到2015年6月3日,被告返还了本金14万元,尚欠16万元,以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该笔借款已到还款期限,其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院。被告王均伦辩称,其与原告周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凌云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答辩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借条》、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周刚通过其妻子王正清的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王均伦30万元,被告王均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期六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人:王均伦(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王均伦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支付本金共计14万元。被告王均伦与李凌云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王均伦出具了借条,借条具有合同的属性,且该笔借款已按照借条约定实际支付,故原告周刚与被告王均伦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此款是其帮忙代为转投资到案外人徐某某的投资项目中,与其无关。针对此辩称意见,本院评议:借条由被告王均伦出具,且借款也是直接转入被告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理应向被告追偿,被告王均伦在庭审中举示了被告李凌云等人与案外人徐某某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原告周刚要求被告王均伦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周刚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李凌云的责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均伦向原告周刚借款时系与被告李凌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均伦、李凌云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均伦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应由被告王均伦、李凌云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均伦、李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刚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均伦、李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