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19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刘桂林抵押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桂林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1950-2号原告: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陈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桂林,安徽省芜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诉被告刘桂林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注销设定于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149号5幢房产的抵押权。事实和理由:创达公司与刘桂林、范翠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法院认定有效,创达公司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将竞买款540万支付至指定收款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通知刘桂林无条件解除该抵押,但抵押至今仍未解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创达公司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该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与刘桂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撤销设定于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149号5幢房产的抵押权。本院就此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35号判决书,驳回了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创达公司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9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的(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现创达公司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