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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志峰与王元君、昔阳县久春绿苑种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峰,王元君,昔阳县久春绿苑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22号原告高志峰,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录,男,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君,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昔阳县久春绿苑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丹,女,任总经理。地址:峰豪酒店往南100米。原告高志峰诉被告王元君、昔阳县久春绿苑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被告王元君、久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3月份合伙筹建昔阳县久春绿苑种植有限公司。同年8月14日双方协商退股事宜,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王元君退我股金48万元。之后,王元君分两次退我30.5万元股金,仍有17.5万元至今未付。由于赵丹与王元君系夫妻关系,且赵丹系久春公司法人,故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我股金17.5万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合伙筹建久春公司以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是事实,我也确实给了原告30万元股金。但合伙期间账目不清,原告在担任公司法人时弄虚作假,有侵占公司财务之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股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原告高志峰与被告王元君共同出资筹建昔阳县久春绿苑种植有限公司,每人占公司股份50%。时至2016年8月14日,双方协商退股事宜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和“股金退转协议”,约定由高志峰退股,王元君独立经营;试营业期间盈利由双方平均分配;自2016年8月13日起所有债权债务由王元君承担,高志峰将公司营业执照、土地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在2016年9月15日前变更转移至王元君名下;2016年12月30日前王元君付清高志峰股金48万元。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王元君先后分两次支付高志峰股金30.5万元,余款17.5万元一直未付。另查明,昔阳县久春绿苑种植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丹;赵丹与王元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金退转协议》、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17.5万元股金应否由二被告退还。对此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自己与王元君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金退转协议》,且所有投资用于久春公司的筹建,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金17.5万元。并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王元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股金退转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王元君约定退股金之内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二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因为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账目不清,弄虚作假,有侵占公司财务之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金额。被告王元君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如下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高志峰接收王元君现金10万元之情况;昔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材料复印件三页,证实王元君举报高志峰职务侵占一案已由公安机关受理之情况;账目明细复印件二页,证实筹建久春公司时的账目混乱之情况;原告及被告久春公司对上述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原告对账目明细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公安机关的材料也与本案无关。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峰与被告王元君共同出资筹建昔阳县久春绿苑种植有限公司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金退转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元君应按约定时间付清高志峰股权转让款,双方实际上又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君支付17.5万元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久春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久春公司承担上述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之责,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元君所提账目不清及原告涉嫌侵占公司财务之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志峰股权转让款17.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王元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周雪林人民陪审员  董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