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吕球与吴敬德、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吕球,吴敬德,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683号原告:罗吕球,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吴敬德,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钟萍,女,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罗吕球诉被告吴敬德、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德、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敬德与被告钟萍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吴敬德和钟萍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76万元,并与我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敬德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钟萍对上述借款76万元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敬德、钟萍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敬德、钟萍均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敬德、钟萍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吴敬德、钟萍的借款请求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吴敬德转账汇款10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被告吴敬德、钟萍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主要载明:吴敬德、钟萍向罗吕球借款16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签订地址在赤坎区百园路,借款人:吴敬德(签名、指印)、钟萍(签名、指印)担保人:吴敬德(签名、指印)。此后,被告吴敬德、钟萍再次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主要载明:吴敬德、钟萍向罗吕球借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由罗吕球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吴敬德农业银行账户62×××70,支付现金10万元,签订地址为赤坎区百园路,借款人:吴敬德(签名、指印)、钟萍(签名、指印)担保人:吴敬德(签名、指印)钟萍(签名、指印)。原告同日向被告吴敬德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及支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吴敬德、钟萍。由于被告吴敬德、钟萍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再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吴敬德偿还钟萍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据》所借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钟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敬德、钟萍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7月25日两次共向原告罗吕球借款46万元,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自愿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吴敬德、钟萍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仅请求被告吴敬德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被告钟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未加重被告钟萍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敬德、钟萍从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吴敬德、钟萍出具的《借据》已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利息的支付以年利率24%为上限,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吴敬德偿还钟萍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据》所借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钟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敬德、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敬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罗吕球(利息计算: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钟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敬德、钟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吴敬德、钟萍承担7442元,原告承担4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杨秀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美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