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兵与王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兵,王继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307号原告:郑兵,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王继伟,男,土家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郑兵诉被告王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计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为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东莞市XX镇XX社区XX路XX科技园办公楼X楼靠右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要求提前解约。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协议及欠条,双方间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另欠8月租金、7月水电费共计15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未付,则按逾期未付金额的1%计算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支付欠款。被告王继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因开办工厂租赁了原告位于东莞市XX镇XX社区XX路鸿XX技园办公楼X楼靠右部分的房屋,后因经营不善而拖欠了原告8月租金、7月水电费共计15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合同终止协议原件及欠条原件为证。合同终止协议显示“甲方东莞市厚街XX科技园郑兵;乙方王继伟。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由乙方提出终止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的XX福科技园X幢X楼X区的租赁合同。乙方同意甲方处理现有工厂内的所有设备,处理费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异议。处理物品费用用以赔偿甲方的租金损失。另尚欠甲方的2016年8月租金、7月水电费共计15000元,由王继伟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欠条显示被告承诺该欠款15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如逾期未支付,则按逾期每日1%利息进行计算。合同终止协议及欠条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王继伟字样的签字及指模捺印。另查,原告不清楚涉案租赁物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兵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及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王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兵提交合同终止协议及欠条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郑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原告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占用原告场地并使用水电,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及水电费,根据合同终止协议及欠条可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场地占用费及7月水电费合计15000元。另合同无效,相应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原告诉请的每日1%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兵与被告王继伟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王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兵支付2016年7月水电费及2016年8月场地占用费合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继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75元,由原告郑兵承担33.75元,被告王继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雯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