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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任丘市吕公堡镇陈庄村,因撞车与本村村民陈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任丘市公安局吕公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吕某、耿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沧渤【2016】临鉴字第9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吕公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涉案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及涉案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致伤被害人陈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