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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费金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费金妹,石秀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金妹,女,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伍,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金妹、石秀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被上诉人费金妹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婧、被上诉人石秀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对费金妹的伤情重新鉴定,并依照新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费用;2、费金妹误工费不予赔付;3、鉴定费由石秀伍负担。事实与理由:费金妹有陈旧性肋骨骨折,且未提供伤残鉴定所需的全部病历资料,不能准确反映其伤情。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中的签字与费金妹本人签字不一致,故不认可其误工事实。本案委托鉴定机构未经上诉人书面认可,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费金妹辩称,其事发前从未发生过肋骨骨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也不能证明鉴定所依据的病历及摄片存在错误,不同意重新鉴定。费金妹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事发前身体健康,一审也提供了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要求维持原判。石秀伍辩称,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余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费金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61,092.90元,先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石秀伍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20日16时30分,石秀伍驾驶苏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X路XX号对面变道停车时,与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费金妹相撞,致费金妹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石秀伍负事故主要责任,费金妹负次要责任。费金妹支付医疗费5,766.50元及胸部护板购置费1,700元。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金妹胸部交通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费金妹支出鉴定费1,950元。苏A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石秀伍。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费金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1月1日至事发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费金妹的损失,先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交警部门认定石秀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太保无锡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太保无锡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意见系根据费金妹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放射诊断报告分析所得。太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费金妹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前有固定劳动收入。对于收入状况,费金妹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凭证上记载的工资待遇及工作天数相互矛盾,故费金妹主张按照每天90元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够充分,难以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判决:1、太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费金妹118,266.50元;2、太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费金妹24,653.12元;3、石秀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金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元,由费金妹负担152元,石秀伍负担1,60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费金妹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本院认为,费金妹一审提供的病历载明,就诊医院诊断其为多发肋骨骨折。嗣后,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肋骨CT薄层扫描+三维重建显示:左侧3-8肋骨和右侧3、5、6肋骨骨折。鉴定机构经阅片及查体后,认为鉴于肋骨解剖学特点及影像学摄片的局限,部分肋骨骨折在受伤当时未能检出,伤后一段时间内,由于胸廓运动致骨折部位断端移位或骨痂生长致骨质膨大,再次摄片时能够显示出来,根据病史、肋骨骨折部位及受伤力线分布特点分析认为,上述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认定费金妹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虽认为费金妹部分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应否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费金妹的误工损失,有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及误工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之争议,因鉴定费系费金妹为确定其伤情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以未经其书面认可为由拒绝承担该部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