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徐加生与高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生,高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28号原告:徐加生,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梦林,女,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徐加生与被告高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梦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梦林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徐加生借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高梦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梦林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高梦林向原告徐加生借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为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梦林为原告徐加生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据为证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未约定,故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加生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高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