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韩晓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晓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405号罪犯韩晓玲,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沛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晓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4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韩晓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晓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韩晓玲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一次,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晓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晓玲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