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春与被告李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春,李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214号原告:张继春,身份号码xxx,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通兴村汤家围子。被告:李金超,身份号码xxx,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古龙村。原告张继春与被告李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56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金超与案外人宋井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金超与案外人宋井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1月12日还款,被告李金超与案外人宋井伟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超与案外人宋井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将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全部结清,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金超与案外人宋井伟为原告结算了借款30000元的四个月利息款4000元,自2016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李金超与案外人宋井伟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金超与案外人宋井伟向原告张继春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另查明,被告李金超与案外人宋井伟于2015年11月12日已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3分给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金超与案外人宋井伟于2016年3月13日给付原告逾期利息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金超与案外人宋井伟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逾期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9600元(30000元×2%×16个月),因被告已给付原告逾期利息4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逾期利息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继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35600元;被告李金超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张继春借款本金30000元的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