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峰在其位于林州市刘家庄村的租房处,容留李有宏吸食毒品“筋儿”十次,其中有一次李有宏还带着一名男子一同吸食毒品。张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娜娜、李有宏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张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张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