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军兵、祝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军兵,祝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7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马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王杰,吴达晒,该分行员工。被告:吴军兵,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祝丽丽,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吴军兵、祝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军兵、祝丽丽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92099.31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368.61元、罚息17720.89元、复利36.01元,合计210224.82元;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视情予以撤回。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可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借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三、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四、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执行利率10.20%;原告对被告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五、借款交付时间:2015年6月27日。六、还款时间:2016年6月27日。七、尚欠本息:未还本金192099.31元;截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368.61元,罚息17720.89元,复利36.01元,合计,210224.82元;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八、被告祝丽丽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承诺,其愿就被告吴军兵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吴军兵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祝丽丽应按约就被告吴军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兵、祝丽丽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92099.31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368.61元、罚息17720.89元、复利36.01元,合计210224.82元;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债额由被告吴军兵、祝丽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0元,由被告吴军兵、祝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