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熊国光与杨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光,杨先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307号原告:熊��光,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黄荟荟、王苏敏,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俊,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国光诉被告杨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蕴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荟荟、王苏敏,被告杨先俊及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孵化厂,被告做鹅苗买卖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鹅苗,鹅苗款未及时支付。2015年1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鹅苗款34万元,逾期未还按一分利计息。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货款4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鹅苗款30万元、利息36000元(按月息1%暂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实际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鹅苗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未还,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录音中原告提到的被告欠货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和欠条相互印证。四、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记录的记账本8页及账户62×××76熊国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2016年1月15-16日,原告给被告供货计33359元,送货人系张某1,被告通过杨某已还款于1月22日支付33000元;2、2016年1月22-23日,原告给被告供货计18900元,送货人胡某,被告通过杨某银行卡于1月30日支付原告18900元;3、2016年1月29-30日,原告给被告供货计52342元,被告通过杨某银行卡于2月4日支付52500元,4、2016年2月3-4日,原告给被告供货计50840元,送货人张某1、张某2,被告通过杨某银行卡于2月12日付款30000元,下欠20840元未付。上述四笔买卖系被告出具涉案欠条后新发生的业务,被告提供的杨某银行卡交易明细4笔转账,是上述新发生的四笔货款,与本案欠款无关。五、张某1个人记账本2页、胡某记账本1页;证明张某1于2016年1月16日、2月4日再次为原告给被告送货,胡某于2016年1月23日为原告给被告送货,原、被告之间存在新的业务关系。六、原告账本16页、银行卡交易明细2页;证明原告诉求30万元欠款的来源,其记账本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交易的形成、付款情况;交易明细中2015.8.28“转存60000”与原告记账本第2页“欠账”中记载的被告“8月28日农汇60000”相印证,账本具有真实性;另账本中还记录了“王友谊”、“董明亮”购买鹅苗的情况,该两人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中一一对应,证实了账本的真实性。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证明,其是帮原告送货的,2016年1月十几号,帮老板熊国光给杨先俊送过2次货。每次送货我都记录在本上,然后回来和老板结账。证人胡某出庭证实,其是帮熊国光送货的,2016年1月23日帮老板给杨先俊送过鹅苗。每次送货其均有记录。证人张某2证实,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在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为熊国光给杨先俊送过鹅苗。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先后��五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74700元,被告现仅欠原告125600元货款;另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支付,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杨某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转款33300元、1月30日转款18900元、2月4日转款52500元、2月12日转款30000元;被告自己向原告转款400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747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其与杨先俊系朋友关系。杨先俊跟我讲,他的银行卡出现了问题,不能使用,让我以我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农行卡给他使用。从办理当天至今,该卡一直在杨先俊处使用。该卡所发生一切交易,我不清楚。庭审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15年12月底前被告出具该欠���后,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2月间分四次用杨某的银行卡转账给原告134700元;自己又支付了4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74700元,现不欠原告这么多货款;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提到的30万元,被告指的是30万元欠条的事,并不是认可欠3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记账本都是原告和其他人自己自制的,书写内容均无被告人签字,无证明力;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又发生了新的业务关系。三证人均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有利害关系,证人胡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杨某的四笔转款,均系被告出具涉案欠条后,针对新发生的四笔业务实行的是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不在原告诉求的欠款范围内。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证据六,虽然是原告及三证人(××)自制的记账本,但均能清晰的反映着每次供货时间、数量、购买人、送货人以及欠账清账情况,记录的方式和内容均符合民间个人的交易习惯。而且各方提供的账本形成时间较早、记录具有连续性、完整性,欠账清账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四笔银行交易明细数额基本吻合。另外证人证言以及证人送货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2月发生了新的业务。三证人均能当庭指认被告,明确在此期间为被告送过货;证人张某1、胡某的送货记录也能与证言及原告账本记录一一印证。证人胡某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及提��的送货记录,系客观真实的,本院也予以采信。因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孵化厂,被告杨先俊系从事鹅苗买卖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鹅苗;2015年12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熊国光鹅苗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与年月日内还清(逾期未还按一分利计息)等。杨先俊在欠条上签名。还款日期处为空白。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30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货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2016年1月-2月间,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四次新的买卖鹅苗业务。被告通过杨某的账户分四次支付了原告该四笔货款134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鹅苗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鹅苗,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据实支付。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其在2016年1月至2月间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47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账本、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送货记录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形成的34万元欠条后,双方在2016年又发生了四笔新的业务;被告支付的134700元,系支付该四笔业务的货款,与原告本案诉请的34万元无关联。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国光货款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货款300000元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杨先俊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蕴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晨星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