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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周某甲,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吕志忠,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涉县。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黎城县停河铺乡七里店村。法定代表人宁某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甲,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某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王淑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吕志忠,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土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D某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河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黄牛蹄乡秦家庄村入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侧滑于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杨某甲驾驶的晋D某1号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晋D某1号三轮车侧滑于李某甲驾驶的晋D某2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20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惩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25元;丧葬费30000元;三轮车及车上的砖的费用30000元)共计76208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在事发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对其判处缓刑。民事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的代理人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其居住地在太原市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应计算耿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D某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河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黄牛蹄乡秦家庄村入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侧滑于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杨某甲驾驶的晋D某1号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晋D某1号三轮车侧滑于李某甲驾驶的晋D某2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22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接报时间、案发地点、立案时间等。2、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6年9月14日9时10分许,该局122指挥中心接报警后,该大队民警到现场勘查,并将在现场留守的肇事驾驶员张某甲传唤至大队进行询问,经询问,张某甲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展现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周围状况。4、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李某甲的驾驶证,晋D某号车辆行驶证及晋D某2号车辆行驶证:经庭审出示在案佐证。5、杨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D某1号三轮车的车辆查询信息。6、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张某甲无犯罪前科。7、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张某甲、李某甲的驾驶证及晋D某号、晋D某2号车辆行驶证,后将晋D某2号车辆行驶证、李某甲的驾驶证发还李某甲。8、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牌号为晋D某2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D某2挂儒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6km/h-51km/h。车牌号为晋D某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D某挂榆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2km/h-79km/h。9、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杨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0、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1475mg/ml;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4840mg/ml。11、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某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针对当事人的送达回执:前者证明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者载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给当事人送达的时间。13、李某甲询问笔录:2016年9月14日7时许,其驾驶晋D某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周某甲)往河北省武安市送焦炭,约9时许,其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潞城市黄牛蹄附近路段时,其车前方有一辆拉砖农用三轮车和起同方向行驶,与其相对方向有一辆公交车停在公路北面,此时有一蓝色的重型半挂货车从公交车的后面超出来,速度很快,并且来回摇摆,后该重型半挂货车横在了路上,和其前面行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将三轮车撞了回来,将该三轮车撞得横在了其驾驶的车前面,三轮车上的砖砸在了其车驾驶室正前方,三轮车驾驶员被卡在车里面,其赶快下了车,再后来交警队和消防队都赶到了现场。半挂车的电瓶和轮胎中间位置和三轮车的驾驶室发生碰撞,当时半挂车行驶在公路的南面,道路中心线靠左的位置,属于逆向行驶。农用三轮车行驶在道路的南面,道路中心线靠右的位置上坡路段,又是重车,行驶速度不快。三轮车没有和其的车发生碰撞,是三轮车上的砖倒了以后砸在了其驾驶的车上。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路面靠中间的位置,压着黄线行驶。因为当时从其的左前方,秦家山村口有一辆三轮农用车驶了出来往公路上并线,其为了避让该三轮车所以往左打了一把方向,想绕开该辆三轮车,导致其当时压着黄色中心线行驶。14、张某甲的供述:2016年9月14日其驾驶晋D某号欧曼牌大型半挂车从平顺下了高速去襄垣拉煤,大约上午9点左右其开的车沿河潞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潞城市黄牛蹄大坡处时,在其的行车路线上封道修路,其便开车从公路的左侧借道通过,在其的车准备出封道终点时,突然发现对面有辆农用三轮车过来,于是其就赶快向右侧打方向改道行驶,此时又发现农用三轮车后面还跟着一辆大货半挂车,右侧路边还有几个行人,感觉过不去了,就赶快踩刹车,结果造成其的半挂车侧滑,其赶快调整车的方向,车左右摆了几下便与相对方向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后其赶快下车报警。发生事故时其车内就其一个人,行驶方向是由东向西,其行驶路线的右侧有封道在修路,封了宽有2米多,长有20米多,在路面上摆放的锥形警示筒。其车的挂车右侧制动性能要好于左侧,主车制动性能还可以。另查明,因本案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丧葬费26480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2)、被扶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14842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6年÷3子女),以上共计557882元。同时查明,王某甲系晋D477**号车实际车主,被告人张某甲系王某甲所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周某甲系晋D某2号车实际车主,李某甲系周某甲所雇佣司机。晋D某号半挂车与晋D某2号半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1050000元。该二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项目,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之内。案发后,王某甲预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之外自愿补偿了被害方10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潞城市微子镇和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杨某甲家庭成员有母亲陈某乙(1941年11月9日出生,案发时满74周岁,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三人)、妻子耿某甲、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2、张某甲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在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项之外另行补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3、借条:证明王某甲预付了丧葬费30000元。4、肇事车辆的相关保险单:证明晋D某号、晋D某2号车的投保情况。5、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大王社区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甲和其妻子于2010年至2015年7月在该社区居住。6、杨某甲与罗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前者证明杨某甲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住罗某甲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的房屋,每月租金1600元。后者证明石某甲与罗某甲共同共有太原市学府街的房屋。7、证明石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甲与耿某甲于2015年8、9月左右至2017年8、9月份租住其位于太原市学府街的房子,租金每月1600元,一年一付,水电暖自理。8、王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二人分别证明2016年前半年和杨某甲在一起打工,在太原市滨河西路清徐段修路,在清徐奶牛场一同居住。随后一起在太原市南内环修路,杨某甲夫妇在大王社区租房居住。9、耿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3日至7月2日,其妹夫杨某甲和妹妹耿某甲在其承包的太原市滨河西路南阳工程清徐段干活,后在太原市南内环高架桥做挡墙。在清徐期间,住在清徐牛场;在南内环期间,夫妻二人租房居住。综合前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晋D某1号三轮车及车上的所拉的砖损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保障。对于耿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其未能证明耿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保障。针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通过罗某甲与杨某甲签订的租房合同和房产证、太原市大王社区开具的证明、出庭作证证人石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和其妻子在太原市租房居住的事实;又通过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刘某丙、耿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杨某甲和耿某甲案发前在太原市打工的事实。以上证明了被害人杨某甲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乙的居住地为农村,故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某甲与李某甲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晋D某号车和李某甲驾驶的晋D某2号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杨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57882元,应由二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剩余损失337882元则由保险公司按前述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先行垫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王某甲。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7882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周某甲、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