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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迪,易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迪,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38号嘉美轩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晶,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38号嘉美轩小区*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春,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涵,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迪因与被上诉人易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迪上诉称,涉案租赁房屋虽位于天山区,但该案系由于租赁房屋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因不动产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处理。我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38号嘉美轩小区1号楼2单元1304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易春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租赁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62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吴迪认为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国 建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