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瞿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瞿方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317号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法定代表人:董秀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方国,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海公司”)诉被告瞿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被告瞿方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3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前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其主张债权无果。被告瞿方国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长期供应水泥,被告出具欠条后分4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合计1902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三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2月12日瞿方国出具的欠条,证明截至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数额为253800元,并不包括后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和付款情况;被告瞿方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欠款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0年8月19日瞿方永出具的欠条,陈军正于2010年6月30日、7月11日、8月3日、8月6日出具的收条4份,证明该组收条和欠条均在2010年2月12日以后出具,与瞿方国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无关;被告瞿方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2010年12月25日三海公司产品出库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之后仍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瞿方国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上无瞿方国的签名,且与2010年12月25日魏雪莺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符;因该份证据无瞿方国的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瞿方国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14日董秀霞出具的收条、2010年7月28日董秀霞出具的收条、2010年8月10日杨啸泉出具的收条、2010年12月25日魏雪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90260元;原告三海公司对2010年5月14日董秀霞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2010年7月28日董秀霞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与其余两张收条不能证明被告还款事宜;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2010年5月14日董秀霞出具的收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3张收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原告三海公司与被告瞿方国对2010年2月以前尚欠水泥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瞿方国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水泥款253800元。后被告瞿方国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三海公司付水泥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三海公司诉请的给付水泥款153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瞿方国辩称的除已付水泥款100000元外还先后付款90260元的意见,首先,被告瞿方国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之前的若干次水泥交易的水泥款进行结算,该欠条对水泥的型号、吨数以及单价均未进行标注;其次,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2月12日之后仍然有数次水泥交易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之后交易水泥的型号均为42.5#,与被告提供的合计90260元的三张收条上载明的水泥型号一致,且该三张收条均对水泥的型号、吨数和单价进行了标注的习惯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以后的收、欠条的对水泥型号、吨数和单价进行标注的习惯相一致;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出示的三张合计90260元的收条应系原、被告2010年2月12日以后发生的水泥交易往来,与原告诉请的2010年2月12日以前的水泥欠款不具备关联性,故对被告瞿方国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瞿方国除需给付水泥款153800元外,还需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水泥款的给付时间未做约定,被告瞿方国应当在收到水泥的同时支付水泥款。原告三海公司的要求被告瞿方国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水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三海公司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方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538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水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瞿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