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小芳与顾金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芳,顾金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378号原告:张小芳,女,1970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顾金刚,男,1981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小芳与被告顾金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芳,被告顾金刚,被告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968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经济损失361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4时00分,被告顾金刚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博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关农贸市场门口处,右侧超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原告张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小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顾金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给予赔偿。事故发生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4时00分,被告顾金刚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博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关农贸市场门口处,右侧超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原告张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小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芳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6日),经诊断伤情为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付住院治疗费用4430.17元,门诊治疗费用827.83元。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顾金刚驾驶该事故车辆。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滨州市靖和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认定。对比原告提交的靖和堂大药房出具的购药明细及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明细清单可知,原告在靖和堂大药房购买的当归、川芎、赤芍、生地、红花同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2.40元。对原告在滨州市靖和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其他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其在滨州市靖和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予以支持122.40元。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本院就原告误工期限酌定为自伤后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故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计算为5185.20元(86.42元/天×6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本院酌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中显示其服务单位分别为博兴县华康食品有限公司及山东京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其系山东永鑫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相矛盾,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故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86.42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592.60元(86.42元/天×3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非正式发票,且从该票据记载的内容中也无法看出同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确需营养,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⑥关于被告顾金刚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1000元的认定。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可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1000元系医疗费用,原告并不认可该1000元系医疗费且该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诉求中,故本院就被告顾金刚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5380.4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5185.20元;②护理费2592.60元;③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7.5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13535.7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核定损失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478.20元(医疗费用5500.40元+伤残赔偿费用7977.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57.5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元,由被告顾金刚赔偿原告损失7.5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353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芳损失134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芳损失50元;二、被告顾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芳损失7.5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原告张小芳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