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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加贝与可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贝,可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694号原告:加贝(曾用名加白),男,1945年6月6日出生,藏族。被告:可爱(曾用名科乃),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藏族。翻译:兰措,女,都兰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加贝与可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贝,被告可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把羊群和牛群赶出原告承包的草原,并赔偿原告草原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待司法鉴定后,以鉴定结果为准确定数额);2、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养父女关系,原告从两岁把被告抚养成人。1982年被告出嫁至扎么日村一社,后离婚,1983年再婚出嫁到扎么日村二社,户口随之迁到扎么日村二社。1997年10月1日,都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草原使用证》(编号52020268),确认了原告所承包草原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将500只羊和约80头牛赶到原告的草原放牧。原告草原共计1800平方米,是一半长草一半不长草的土地,只能容纳约300只羊放牧。原告的草原今年9月份以每年18000元的价格租给本社牧民南洪加使用,南洪加有50多头牛、480只羊,自己的草原不够用,便租赁原告的草原放牧。如果被告的羊群和牛群把原告草原上的牧草吃光了,南洪加的羊群和牛群将无草可吃。为此,南洪加找到原告要求解决,原告找被告说明情况让其退出,但被告执意不听,经乡司法所和乡政府调解被告不讲道理。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而且如不立即制止会造成南洪加的羊群和牛群的冬季生存,会造成很大经济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编号52020268《草原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1997年10月1日第二轮承包的编号52020268《草原使用证》复印件(于原告持有的原件已核实)由原告持有,证实原告对扎玛日五社的该草场有使用权;2、证人南洪加当庭作证及付款收条1份拟证实:2016年9月8日将原告草场以18000元的价格租给了五社牧民南洪加放牧一个冬季,并且原告收取了南洪加的草场租赁款,对此南洪加当庭予以证实。被告可爱口头辩称:原告从两岁开始抚养被告属实,原告所说草原没有被告的份子不属实,2016年前的草原补偿费由原告的儿子南拉尤给被告一直支付,从2012年开始支付,每年支付4000元,已支付了四年。原告已将包产到户分到原告名下的草原放牧了30多年,被告的草场份额包含在原告的草场里,不然原告不可能给付被告草原补助金,因2016年的草原补偿费发放之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分配应得的草原补助费,所以被告一气之下才将牲畜驱赶到原告的草场去放牧了。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2015年9月28日热水乡人民政府与扎么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村民委员会哇军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及部分村民署名出具的证明、2011年12月19日调查家庭基本情况表及承包方草原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2016年扎么日村五社牧户草原禁牧草畜平衡面积减畜任务及奖补资金表拟证实:被告系原告之养女,1983年集体经济组织发包草原时,原告以户主的身份签订了家庭草场承包合同,当时女儿可爱作为家庭共有人也分得了一份草场;2011年国家落实草畜平衡政策、发放草原补助资金时、该资金发放在原告的名下(户主)、原告将属于被告的部分支付了可爱、直到2016年原告将被告的部分草补资金扣留至今未给付,从2011年12月19日(表4)承包方草原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反映,户主加白(加贝)、家庭成员长女科乃(可爱)、长子南拉尤、儿媳才让拉毛、孙子达哇桑给;3、2016年1月25日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当时可爱作为原告诉南拉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为该事由可爱撤回了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确系养父女关系,原告从两岁把被告抚养成人。1982年被告出嫁至扎么日村一社,后离婚,1983年再婚出嫁到扎么日村二社,户口随之迁到扎么日村二社。1997年10月1日,都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草原使用证》(编号52020268),原草原证持有人是原告加贝,登记家庭共有权人5人,包括户主加贝、妻子曾者(已过世)、卓玛太(已过世)、女儿可爱、儿子南拉尤,该草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6年9月份原告将该草原以18000元的价格租给本社南洪加使用一个冬季放牧,并收取了草原租赁款,但原告租赁该草场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收取的租赁费没有给被告分配,之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将属于自己的羊群和牛群驱赶到由原告一直管理的草场放牧(含被告的草场份额)。为此,南洪加找到原告要求解决纠纷,原告就找被告说明情况让其退出,但被告执意不听,经乡司法所和乡政府调解让被告退出,被告以该草场有其份额,2016年发放的草原补助资金原告未向其分配支付为由,拒绝退出该草场,纠纷未能化解。另查明,经对双方在庭审中所述的事实核实,1983年集体经济组织发包草场时,原告以户主的身份签订了家庭草场承包合同,当时女儿可爱作为家庭共有人一并分得了一份草场,2011年因国家落实草畜平衡政策、开始发放草原补助资金、该草原资金一直发放在原告的名下(包含发放被告的草原补助费),之后原告每年给被告分配支付,但到2016年乡政府分配发放草原补助费后,原告没有及时将被告的份额草补资金支付给被告。从2011年12月19日乡政府的家庭基本情况表、承包方草原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2016年杂么日村五社牧户草原禁牧草畜平衡面积减畜任务及奖补资金反映,该草原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加白(加贝户主)、家庭成员长女科乃(可爱)、长子南拉尤、儿媳才让拉毛、孙子达哇桑给5人。同时证实从1983年草场承包到户至今,属于被告的草场份额一直在原告加贝的名下,热水乡政府、扎么日村委会及5社没有对被告可爱的所属草场做过任何调整与变动,草原补助金一直在原告的名下分配并领取,2016年草原奖励补助为38179元:其中1、禁牧补助金的30%(按草场)分配,合计11863元(按原有5人平均分配);2、草畜平衡奖励资金16641元(5人平均分配),以上2项被告应分得草原补助金为5700.8元;3、禁牧补助金的70%(按现有人口加贝、儿子南拉尤、孙子达哇桑给)分配,可爱不参加分配,计9675元。故原告所称该草场与被告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扣留2016年的被告草原补助费没有依据。双方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提出被告户籍已迁出扎么日村五社,因此家庭承包草场中已不在包含被告的份额,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院对双方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告的诉求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对草场进行了侵权;3、被告应否把羊群和牛群赶出原告承包的草原,并赔偿其行为给原告草原造成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养父女关系,1983年草原承包到户时,原告名下承包的家庭草场中含有被告的份额,被告的份额至今热水乡政府、扎么日村委会及5社没有做过任何形式的调整与变动,原告将家庭草场整体出租给他人时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2016年将所收取的草场租金没有给被告分配应得的份额,为此被告驱赶羊群在出租的草场放牧,侵犯了家庭其他成员的份额,原告部分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收租赁费18000元按现有家庭成员5人平均分配,扣除被告应得3600元外,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4400元;同时被告以2016年在原告名下发放的草原补助金原告未及时向其分配为由,将被告的羊群驱赶到由原告一直经营管理的草场放牧,扰乱了家庭的生产放牧秩序实属不当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扣留应向被告分配的草原补助金5700.8元,被告应将该草原补助金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补偿予以扣除(14400元-57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可爱向原告加贝补偿草原损失8699.2元(18000元-3600元-5700.8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可爱今后在未与原告加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驱赶牲畜到该草场放牧。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建 平代理审判员 普  华人民陪审员 豆  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道尔吉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