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日被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0225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3日凌晨,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村11组农民张智超(已判刑)到兰考县城关镇“公园首府”6号楼居民李某家中,盗走李某现金500元、白色“华为”牌P8手机一部、农商银行卡二张、建行卡一张及李某身份证一张。当日下午,张智超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到城关镇老十字街兰考县农商银行西街分理处,让被告人张某在该处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张某明知系他人身份信息,但在张智超的授意下,冒充李某为张智超办理银行卡一张,后张智超将李某手机支付宝中的资金转入骗领的银行卡中,并于次日在农商银行的ATM机上将李某的15200元现金取走。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及卜某的证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开户申请表、顺丰快递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张某的认罪态度及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自己认罪,但一审量刑过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曹亚东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淑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