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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潘熙南与汪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熙南,汪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736号原告潘熙南,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潘月友,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原告潘熙南的女儿。被告汪振,男,198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现租住于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富华大厦B座三层北2号。负责人:黄宏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潘熙南诉被告汪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熙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月友,被告汪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六、七、九、十、十一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7日,被告汪振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367线英德市黎溪镇恒昌村往黎明村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熙南、潘陈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汪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熙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潘熙南,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镇××组,系农村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骨骨折;3、左侧第四、五掌骨骨折,左侧第三指骨骨折;4、左侧耳廓撕脱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9月13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带药。2016年8月13日,原告家属根据英德市中医院的治疗要求前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为原告购买了神经节苷脂钠28支。2017年3月15日,广东华生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潘熙南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四、误工费:12314.64元。五、医疗费:34021.3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4021.32元。六、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2%=32064.9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0.1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伤残系数为0.12,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064.96元。七、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6天=7399.0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79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5017元/年÷365天/年×36天=7399.08元。八、住院伙食费:3600元。九、交通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项费用没有任何票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交通费用偏高,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十、鉴定费:2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此费用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失费原告诉求过高,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是主要责任,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两处十级伤残和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十二、原告方获赔情况:根据被告汪振提交的5000元收据及医疗费发票已交部分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汪振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已赔付。十三、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为汪振,所有人为付金伟。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被告汪振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367线英德市黎溪镇恒昌村往黎明村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熙南、潘陈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汪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熙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98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58278.6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29721.32(98000元-58278.68元-10000元)由被告汪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04.92元,扣减被告汪振先前垫付的11000元后,被告汪振仍应负担9804.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熙南各项损失58278.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汪振赔偿原告潘熙南各项损失9804.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熙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2.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52.69元,被告汪振负担375元,原告潘熙南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相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