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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朝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晨,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晨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朝晨驾驶陕FG28**号轿车行至210国道1257Km+700m处(由西乡县往镇巴县方向)时,因其车在弯道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渝AFj2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陈某倒地后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肖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朝晨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经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属轻份一级。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朝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朝晨与死者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陈某亲属的谅解,另给付了被害人肖某3万元医疗费。另查明:肖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经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赔付,并己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西乡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被害人陈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陕FG28**小型轿车及渝AFJ2**普通摩托车照片、“120”急救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表、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成因分析,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被害人肖某户籍证明及住院病历、证人肖某1、张某、肖某2证言,被害人肖某陈述,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领款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晨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弯道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拔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穆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