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熊刚、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刚,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刚,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军,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廖长兵,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委托代理人余珂,成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上诉人熊刚因诉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3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刚不服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而提起诉讼,本案适格被告只应是成都市人民政府。熊刚将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经当庭告知仍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刚对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的起诉。上诉人熊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306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答辩称,我局与熊刚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答辩称,熊刚因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而提起诉讼,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刚因不服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人民政府是该行政行为的唯一主体。熊刚将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经当庭告知仍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熊刚对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熊刚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306号行政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澄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