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拱雅芬与徐丽文、许魁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拱雅芬,徐丽文,许魁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084号原告:拱雅芬,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通辽市。被告:徐丽文,女,36岁,汉族,无业。被告:许魁元,男,37岁,汉族,民警,工作于科左后旗巴彦毛都派出所。原告拱雅芬诉被告徐丽文、许魁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文、许魁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拱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400.00元。二,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款止。三,本案诉讼费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被告将本金按照二分利息计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372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7日还款。但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400.00元。被告徐丽文未答辩。被告许魁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至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人民币叁万元整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还至参万柒仟贰佰元整,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期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共12个月,最终还款金额为37200.00元,则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应为月2分利,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文、许魁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拱雅芬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400.00元(从2015年7月27日到2017年2月27日,共19个月,按月2分计算,计算方法30000.00X0.02X19=11400.00元),本利合计41400.00元。2017年2月27日以后的部分也要求按月2分利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秀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