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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昌宁、桑配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昌宁,桑配宝,王冠普,裴青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孙崇铭,裴国亮,武守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昌宁,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配宝,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冠普,男,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青梅,女,193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红敏,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红玲,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玲姣,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旭阳,男,200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法定代理人:桑配宝(桑旭阳之父),男,住滑县慈周寨乡西连屯村。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配宝,男,住滑县慈周寨乡西连屯村。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崇铭,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霞,女,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国亮,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原审被告:武守士,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武昌宁因与被上诉人桑配宝、王冠普、裴青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孙崇铭、裴国亮、原审被告武守士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昌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1427.3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指挥上诉人倒车的裴孟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害人王风勤、房主孙崇铭和建房领班人裴国亮承担责任过轻;3、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桑配宝、王冠普、裴青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崇铭辩称,案发现场不在我家,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把受害人送到了医院,也垫付了抢救费用,不应该让我们承担更多的责任。裴国亮辩称,我不是包工头,没有专门安排人员组织倒车,事故发生时我也不在现场,没有预见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守士述称,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不对上诉请求发表意见。桑配宝、王冠普、裴青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崇铭与裴国亮签订了一份合同,裴国亮承建了孙崇铭的房屋,孙崇铭负责提供建房材料,由裴国亮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裴国亮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裴国亮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人干活,并负责发放工资。裴国亮雇佣了受害人王风勤作为建房工地的小工,日工资100元。2016年7月2日,孙崇铭购买了武守士经营料场的沙土,由武昌宁驾驶三马车将沙土送到了建房处,案外人裴孟勋指定了卸沙地点,并指挥武昌宁将拉沙三马车倒到了卸沙地点附近,武昌宁在将拉沙车向卸沙地点靠近时,导致三马车倒压上了预制板,将预制板压断,致使站在预制板上的王风勤和三马车一起掉进了预制板下方的阴井,王风勤被沙土和三马车压到了下面。王风勤被盖房班的人员救出,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孙崇铭为受害人王风勤垫付医疗费80.9元。裴国亮给付受害人王风勤亲属2万元。桑配宝系受害人王风勤丈夫,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系其女儿,桑旭阳系其儿子(16岁),王冠普系其父亲(78岁),裴青梅系母亲(77岁)。受害人王风勤53岁,兄弟姊妹5人,兄弟王胜钦、王胜伟,妹妹王凤霞、王凤巧。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昌宁、武守士申请追加案外人裴孟勋、武小光参加诉讼,后桑配宝、王冠普、裴青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案外人裴孟勋补偿了王风勤亲属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桑配宝等7人的亲属王风勤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武昌宁倒车过程中将预制板压断导致王风勤掉进阴井被沙土掩埋致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武昌宁在倒车过程中已经看到了预制板,但未下车查看,并继续倒车,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其系无证驾驶无牌照三马车,故武昌宁应对王风勤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武昌宁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60%的责任。裴国亮作为建房班的领班,对盖房班的人员进行管理安排,在其知道建房的周围存在阴井情况下,未尽到对建房班人员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对王风勤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其应承担15%的责任。孙崇铭作为房主,知道其房子周围存在阴井,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其负责购买沙土,在卸沙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孙崇铭对王风勤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其应承担15%的责任。受害者王风勤作为成年人,在武昌宁倒车时,仍然站在预制板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武守士称其经营料场,雇佣了武昌宁,但庭审中其称与武昌宁系父子关系,没有分家,不支付武昌宁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武守士挂名经营料场,但与武昌宁没有分家,又不支付工资,其应是家庭经营料场,与武昌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武守士对王风勤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武守士、武昌宁称案外人裴孟勋、武小光二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桑配宝、王冠普、裴青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对二人撤诉,其二人承担的责任,应由桑配宝、王冠普、裴青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裴孟勋虽然承认其指挥倒车,但又称其让武昌宁停下后,武昌宁自己又进行了倒车,其当时还进行了阻止,由此可知,裴孟勋并未认可是其指挥倒车将预制板压断,且武昌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裴孟勋指挥倒车致使三马车将预制板压断,故不能认定裴孟勋指挥倒车致使三马车将预制板压断;武守士、武昌宁称本案所涉的阴井系案外人武小光所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武昌宁称阴井系武小光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该阴井系武小光所有,但其在阴井上已经加盖了预制板,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案外人武小光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王风勤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80.9元;死亡赔偿金240721元[10853元/年×20年+236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312136.9元。案外人裴孟勋补偿给桑配宝等7人的5000元,应在损失中扣除,故损失应为307136.9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武昌宁应赔偿桑配宝等7人损失184282.14元(307136.9元×60%);孙崇铭应赔偿桑配宝等7人损失46070.54元(307136.9元×15%),扣除已支付的80.9元,还应赔偿45989.64元;裴国亮应赔偿桑配宝等7人损失46070.54元(307136.9元×15%),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6070.54元。判决:一、武昌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桑配宝、王冠普、裴清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07136.9元的60%即184282.14元;二、孙崇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桑配宝、王冠普、裴清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07136.9元的15%即46070.54元,扣除已支付的80.9元,还应赔偿45989.64元;三、裴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桑配宝、王冠普、裴清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07136.9元的15%即46070.5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6070.54元;四、驳回桑配宝、王冠普、裴清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桑配宝、王冠普、裴清梅、桑红敏、桑红玲、桑玲姣、桑旭阳负担1500元,武昌宁负担3000元,孙崇铭负担1025元,裴国亮负担102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昌宁作为涉案三马车的实际驾驶人,在其倒车过程中,在其已经看到三马车后面有预制板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查看现场实际情况而是继续倒车,导致预制板断裂继而导致王风勤死亡,一审判决武昌宁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武昌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裴孟勋指挥倒车而导致三马车压断预制板造成事故,裴孟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上诉称应由裴孟勋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风勤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其站在预制板上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系武昌宁驾驶三马车操作不当致使预制板断裂导致事故的发生;孙崇铭作为房主,裴国亮作为建房领班,在明知建房周围存在阴井的情况下,未合理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由其二人各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造成本案事故的最直接和主要原因是武昌宁无证驾驶三马车压断预制板,故一审判决划分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武昌宁上诉称王风勤奋、孙崇铭、裴国亮承担责任过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由于武昌宁未提供阴井的所有人,且阴井上方已经加盖了预制板,阴井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武昌宁上诉称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武昌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武昌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宰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