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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三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三棉,男,汉族。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三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三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金杯轻型普通货车载薛某1,在小西铭村后红泥湾山上由东向西上坡行驶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薛某1死亡、王三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三棉未报警,也未报120急救,直接通知其儿子王某1赶到现场,联系铲车司机将侧翻货车顶起,后又联系太化职工医院太平房,将薛某1遗体拉入太平间。后才告知薛某1家属,死者家属闻讯后报案,公安机关在王三棉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8月3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三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三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三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案发当天没有喝酒,起诉书指控饮酒后驾车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三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金杯轻型普通货车载薛某1,在小西铭村后红泥湾山上由东向西上坡行驶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其受伤及乘车人薛某1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三棉未报警,也未报120急救,直接通知其儿子王某1赶到现场,联系铲车司机将侧翻货车顶起,并将被害人薛某1的遗体拉入太化职工医院太平间,后才告知薛某1家属。死者家属闻讯后报案,被告人王三棉在家中被抓获。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三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1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三棉与被害人薛某1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金额共计21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8日2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当天23时30分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乡小西铭村被告人王三棉家中将其抓获。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我父亲王三棉打电话称,他驾车在小西铭村红泥湾发生事故,伤者有生命危险。我挂了电话就去了事故现场。伤者是一名中年男子,脸朝下趴在地上,身体背部及腰部被车压着。我见对方伤情严重,无法从车下移出,就联系了铲车司机,同时通知我弟弟到现场救人。铲车将侧翻的货车顶起,我们将伤者抬出来时,伤者已经死亡。后来我联系救护车将死者拉到太化职工医院太平间,并交了3000元押金。在回来的路上我通知了死者家属。3、证人薛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17时许,我接到我母亲电话,称我父亲薛某1和邻居王三棉在去小西铭山上摘杏的途中出了交通事故,但王三棉家人一直拒绝告诉我们具体情况。到晚上19时40分左右,我们得知我父亲被送往义井太化二建医院后,就去医院了解情况,在医院一直没找到父亲就报了警。直到晚上22时许,我们在太平间找到我父亲的遗体。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我们到交警队报了案。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王三棉向我要停放在村里洗煤厂的一辆废弃工具,并给我写了保证书,保证出了事与我无关。后来听说2016年6月28日,王三棉开着那辆废旧工具车出了事故,压死了住在村里的一名岚县男子。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王某1找到我说他爸开车出了事故,让我开铲车过去帮忙将事故车辆顶起来。我去了事故现场后,见一辆白色的工具车朝右侧翻,副驾驶一侧压着一名男子。当时现场有王三棉、王某1等五六个人。在王某1五叔的指挥下,我把工具车马槽挑起来,他们将车下压着的那名男子移出来后我放下工具车就离开了。我没有下车,不清楚当时现场的情况及伤者伤情。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16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称在小西铭村山上出了事故,死了一名男子,让我联系人去拉尸体。我们谈好价钱后,我就叫了太化职工医院的救护车司机王杰锋去了事故现场。现场有一辆白色货车在坡顶上停着,尸体在坡底下放着。当时尸体已经有了气味,我们就直接将尸体拉到太化职工医院太平间。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太化职工医院的职工,负责开120救护车。2016年6月28日下午,医院管太平间的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西铭山上拉交通事故中的一具尸体。我和董某某去了事故现场后,现场有二十多个人,一辆白色工具车在坡上停着,尸体在坡下放着,当时尸体已经有了气味。现场的人帮忙将尸体抬上救护车后,我们就将尸体拉回了太平间。8、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11、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三棉的伤情。12、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6月2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将被告人王三棉驾驶的工具车予以扣押。13、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王三棉办理驾驶证的信息。14、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统:转向球出现松旷现象,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过大,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制动系统:位于驾驶室前部的制动管路出现老化漏损现象,驻车及应急制动装置行程过大,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驾驶室车门符合GB752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三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安全措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报120急救、未报警。认定被告人王三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1无责任。16、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在被告人王三棉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17、(并)公(交)检(尸)字[2015]49号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机械性窒息死亡。18、收据、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三棉赔偿被害人薛某1家属21万元,被害人薛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王三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三棉的身份。20、被告人王三棉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三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送检的被告人王三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故被告人王三棉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三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三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已报废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三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三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