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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小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林,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同一事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马小林与马某1(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吃夜宵,无故对路过夜宵摊位的被害人邱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外伤致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康某、马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监控视频,被告人马小林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林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晓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