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邱鹏与曾一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鹏,曾一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903号原告:邱鹏,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时嫦,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一董,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邱鹏与被告曾一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时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一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鹏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服装加工款1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10000元,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1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注明于3月1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曾一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邱鹏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曾一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鹏与被告曾一董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加工款11300元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曾一董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曾一董应依据双方结算的金额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偿付欠款,逾期支付,有悖法律,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一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鹏加工款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曾一董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白思思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车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来源:百度“”